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在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及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應尚未執行完畢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2年4月6日所犯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偵查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3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000元,其中罰金30,000元部分聲請減刑,並未聲請就該罪所處徒刑部分及其他竊盜案件所處徒刑聲請減刑,原審僅就該罰金30,000元依法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