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6月、5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惟抗告人另犯竊盜罪,於 93年8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該竊盜罪與上開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所列之各罪,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檢察官當時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漏未就上開竊盜部分一併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定。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人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是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檢察官或應受減刑人未聲請減刑之部分,自無須為裁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犯罪(即抗告人所犯上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審查,並依法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檢察官並未對抗告人所指摘另犯之竊盜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之部分,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即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對抗告人另犯之竊盜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其所犯之竊盜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