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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裁定(96年聲字第3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受理在案,分由法官洪俊誠、林念祖、高英賓審理,書記官司立文執行職務,惟因:⑴、上述法官及書記官已審理聲請人96年度訴字第1482號誣告案件。⑵、96年10月5日楊麗雪書記官作成林朝榮主任檢察官代行的臺中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 59號處分書,而同日司利文書記官亦作成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案件之傳票,記載應到時間為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整,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收受,足證審理該案之刑事第六庭,非依正常訴訟程序作業受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之案件,即該案件尚在台中高分檢偵辦中,原審法院已先行受理發出傳票,是原審法院刑事第六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3、5款之規定,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5條之事由,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云云。

三、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之,不在本裁定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本件原審裁定略以:上揭96年訴字第3247號及96年訴字第1482號雖同為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然犯罪事實不同,為不同之案件,且為同一審級,審理之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後復參與上訴審之情形,聲請人以刑事訴法第17條第8款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又聲請人以告訴人身份所涉虛偽申告林秀美等部分,係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另就聲請人涉誣告林秀美部分以94年偵字第18892號起訴,並於96年9月2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訴訟繫屬後,自得定期行準備程序,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程序之拘束,聲請人徒以準備程序期日與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係屬同一日為由,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乏客觀具體之事証,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承辦人員林建宏、許美雲、毛鳳鳴、林秀美、郭玉櫻、楊貴容、賴素汝、林瑞隆、黃政義、馬富葉、謝志明、詹鈺瑩等人對聲請人先後聲請更正筆錄、聲明異議、保全證據等均無回應;原審受命法官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之法庭陳述,故意入人於罪,誘導書記官不實紀錄,非逐字逐句忠於原回答內容紀錄;又原審未行交互詰問程序,亦未依約交付證據予聲請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意旨所指稱之林建宏等人並非承審法官;又上揭關於其陳述筆錄之記載及有無行交互詰問等事項之指摘,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圍,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徒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