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之情形而言。此為法定程式,如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提出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就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且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十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一)狀」,並未敘述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證據,此有上開「刑事聲明再審(一)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雖有敘述「聲請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但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既不需命為補正,在原裁定法院為本件裁定之前,抗告人亦未向原裁定法院補正上開欠缺,則原裁定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裁定法院須待二十日始得裁定,尚有誤會。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在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另行向管轄法院再依法聲請再審。抗告人未此之為,仍以: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一)狀」有敘述「聲請再審理由容後補呈」,原裁定未等待二十日之期間,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殊有不當等情詞,及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