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向抗告人住所送達,並由該棟公寓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5月26日。惟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9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其所有權人係抗告人之母親,該屋係由其母親居住使用,抗告人依母親之要求而遷入同住,係受占有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屋,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屬占有輔助人,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其有為抗告人代收判決書之權限,故本案判決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有效,原審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前、中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均為同一處所,即臺中市○區○○街80之4號,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該住所之所有權人雖係抗告人之母親,且抗告人係因母親之要求而同住一處,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亦為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仍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並不因其非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失其住戶之身分,故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與抗告人間亦存有僱傭關係,而有代收文件之權限。原審判決書正本於9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該棟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末日為97年5月26日,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據此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其係占有輔助人並非住戶,上開判決書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