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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5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楊榮福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科處罰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然係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宏公司)之代表人,然大宏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抗告人之子李應宏處理,故僅李應宏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李應宏亦已到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明確,自無再令抗告人到庭接受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應無為證人之義務。詎檢察官仍強令抗告人到庭作證,並以抗告人未到庭為由,聲請裁罰,顯有恣意聲請裁罰情事,原審法院未查,遽爾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即有違誤云云。

二、惟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偽造文書案件,先以證人身分傳喚傳抗告人應於96年12月27日到庭接受調查,而抗告人並未到庭;嗣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97年4月17日到庭接受調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7日收受傳票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張、報到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科處抗告人罰鍰並非無據。抗告意旨雖認本件受抗告人並非大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並無為證人之義務。

然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係由負責偵審之檢察官或法院依案件進行之狀態,適時決定之,不能以事後有其他替代調查方法,或其他替代證據之提出,即遽爾反指原定調查之證據係屬不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既認有必要訊問抗告人,以查明所受理偽造文書案件之實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即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此項為證人之義務,並不因事後檢察官另以抗告人之子李應宏為證人,即歸於消滅。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玆警惕,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