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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了解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案,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及96年10月2日開庭之過程內容,爰依96年7月4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予卷內筆錄之影本,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再次狀請准許交付本案於96年8月23日及96年10月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交付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於96年8月23日及96年10月2日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字第638號及65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庭錄音辦法於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96年7月4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規定,必須有配套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供被告播放錄音和對筆錄,始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最低防禦權之立法宗旨云云。

四、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誹謗案件審理中,曾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96年8月23日及96年10月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交付上開開庭錄音光碟,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