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偽 造 貨 幣 │ 恐 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90.7月初 │90.9.5至91.1.30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15754號 │91年度偵字第626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1年上更一字第295號 │92年上易字第176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2.1.29 │ 92.11.18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2年台上字第1922號 │92年上易字第176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2.4.10 │ 92.11.18 │├─┴──────┼──────────┼──────────┤│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備 註│92年執字第4187號 │93年執字第5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