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人冒用,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8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路口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本院查:原裁定所指之「被告甲○○」,固有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按,並經警方查獲進行詢問後,在調查筆錄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均有當時被詢之「被告甲○○」所按捺之指印,並記載姓名:甲○○,性別:女,出生日63/11/12,出生地:南投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現住地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及對照表影印卷可稽。惟查,埔里分局警察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並對之詢問、採取尿液及按捺之人,並非抗告人甲○○其人等情,已據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詢問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並提出當時所查獲並對之詢問、採取尿液及按捺之人之相片2張附卷,而該人經本院提示予抗告人辨認,其稱以:係其妹妹葉阿美(從母姓),現在另案在南投看守所羈押中等語。可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實係葉阿妹,並由葉阿妹假冒「甲○○」之名應訊者,並非真正之甲○○本人。本件被查獲之人中,實際上並無甲○○其人,亦無所謂偵查之對象特定,「不致使人無誤認之虞」之情形。因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法院諭知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足以使真正之甲○○受到不利益之危險,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原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四、至於葉阿妹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或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