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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毒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96年度聲觀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已遭人冒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抗告人身分是遭黃慈惠冒用,於96年1月17日再一次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本人再度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和進行指紋之鑑定,亦經偵察佐確認該施用毒品者並非抗告人,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本院查原裁定所指之「被告甲○○」,固有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按,並有警方當場進行搜索及詢問後,在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均有當時被詢之「被告甲○○」所按捺之指印,有記載姓名:甲○○,性別:女,年齡:29,出生日67/08/25,出生地:彰化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年籍資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可稽。惟查,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查獲「甲○○」涉嫌施用毒品一案時,在警局所採取之「甲○○」指紋卡片,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存檔之黃慈惠指紋卡片(姓名:黃慈惠,性別:女,出生地:屏東縣,出生:64093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之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完全相同,有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後,該局以97年2月2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6304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係黃慈惠,而由黃慈惠假冒「甲○○」之名應訊者,並非真正之甲○○本人。本件被查獲之人中,實際上並無甲○○其人,亦無所謂偵查之對象特定,「不致使人無誤認之虞」之情形。因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甲○○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法院諭知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足以使真正之甲○○受到不利益之危險,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原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四、至於黃慈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毒品罪嫌,及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