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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 盜 │ 侵害墳墓屍體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 │(通緝未到不減刑) │徒刑8月15日(尚未執行) ││ │(尚未執行) │ │├────────┼──────────┼───────────┤│犯 罪 日 期│92.04.16起至92.09.06│91.11.05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23432號 │91年度偵字第2343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471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03.31 │ 96.11.07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471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10.22(撤回) │ 96.11.26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325號 │97年執字第69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