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指定管轄等案件,在審理中(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2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該案行為地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即高雄巿區,結果發生地為臺中巿,請移轉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俾被告得以就地受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惟「指定管轄」,係指⑴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⑵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自明;又「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上揭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條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其聲請經核既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