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受處分人於96 年11月26日令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監護處分,目前狀況良好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於慢性病房住院接受復健,功能良好,建議出院改為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全卷,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