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樓之十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於民國94年7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將屆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顯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綱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