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下列物品:㈠行動電話手機11支 (清冊編號14-24)、㈡電腦主機2台 (清冊編號25-26) 、㈢液晶螢幕1台 (清冊編號27)、㈣筆記型電腦2台 (清冊編號28-29)、㈤贓物1批 (清冊編號30-72),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列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除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為之外,聲請扣押物之發還,應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致其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同案被告張耀強為受執行人所搜索扣押而來,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同案被告張耀強,而非聲請人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同案被告張耀強亦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致其第一審有罪判決亦確定在案,故有關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張耀強部分,近期將由本院函送執行,有關上開扣押物,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發還,或由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張耀強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