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常業詐欺 │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89.4月間起至90.2.19 │ 93.2月間至93.8.18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3777號 │ 93年度偵字第2000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1.18 │ 96.12.31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 9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5.30 │ 97.05.15 │├─┴──────┼────────────┼────────────┤│備 註│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 95年度執字第5806號 │ 97年度執字第86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