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感抗字第35號),聲請撤銷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留置之必要,執行留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並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繼續實施流氓行為之虞,亦無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移送流氓行為一之(二)(三)(四)之行為,其刑罰部分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移送人原遭羈押,嗣該院以被移送人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情形,而裁定准被移送人具保停止羈押,被移送人交保後安分守己,不敢為任何違法行為,益證被移送人確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流氓行為之虞」。又被移送人交保在外並未逃亡,而在家遭警方逕行拘提,則認定被移送人有逃亡之虞,令人費解。另被移送人父老母弱皆重病在身,被移送人身兼一家重任,上需照顧父母,下需撫養小妹及幼兒,今遭留置全家頓失依靠,有陷入困境之危。爰請求撤銷留置之裁定云云。
三、按留置之目的在於確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之完成及感訓處分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流氓行為。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現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感抗字第35號檢肅流氓條例刑事卷宗足稽。茲為確保被移送人感訓處分之執行,其留置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仍有留置之必要。至被移送人縱尚有父母及妻小待其照顧,惟此與被移送人是否具有留置之要件無涉。是被移送人聲請撤銷留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