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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4年10月12日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5年3 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6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21953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7月7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43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