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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 擄人勒贖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4年 │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 │ │公權10年 │├────────┼─────────────┼───────────┤│ 犯罪日期 │ 70年11月30日 │ 7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 │ 71年偵字第4366號 │ 71年偵字第8195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71年度訴字第4號 │72年度特上更㈠字第56號││實├──────┼─────────────┼───────────┤│審│ 判決日期 │ 71.05.24 │ 72.11.07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71年度訴字第4號 │ 72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 ││決├──────┼─────────────┼───────────┤│ │ 確定日期 │ 71.06.12 │ 72.12.16 │├─┴──────┼─────────────┼───────────┤│備註 │ 1-2應定執行刑 │ 1-2應定執行刑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