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王碧月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 ,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表: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侵占 │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已執 │ 有期徒刑4年 ││ │ 畢) │ │├─────────┼──────────┼───────────┤│犯 罪 日 期 │85年7月30日、85年8月│74年間某日起至85年8月5││ │5日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5年度偵字第14741號 │85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9月29日 │ 96年8月21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 93年9月29日 │ 97年8月7日 │├─┴───────┼──────────┼───────────┤│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8556號 │1286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