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查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聲請人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