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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經本院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聲請人謂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固於95年5月18日晚間,乘洪偉智亟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五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即每月為新臺幣五百元,年息為百分之六十),然截至96年6月18日,洪偉智均按月如數交付受刑人利息,是受刑人前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本於一次借貸本金之基礎,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受刑人係於96年6月18日收取最後一筆利息,顯然其重利犯行完成時為96年6月18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開見解,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