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5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7年9月4日法矯字第0970030996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97年9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611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