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藏匿人犯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 月30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35 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藏匿人犯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致未就藏匿人犯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聲請人先就藏匿人犯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4 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