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聲請法官迴避,及就本案之羈押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00號)疑義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現承辦本案之法官賴恭利,因曾參與本案之前審即96年9月6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被告後,以96年聲羈字第1500號裁定羈押之法官為同一人,故而認為法官賴恭利應有迴避本案之必要,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㈡聲請人前因盜匪等罪,於假釋期內因未定時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並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9日殘刑確定後,傳拘聲請人報到執行未獲,而於95年10月5日發佈通緝。通緝中,聲請人於96年6月6日另涉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警於96年9月5日查緝到案,翌日(即同年月6日)經警詢問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因犯嫌重大向院方聲請羈押,嗣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拘留所接受法官訊問時,聲請人向法官陳明交付撤銷假釋殘刑執行,無裁定羈押必要之理由,惟法官逕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328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交付撤銷假釋殘刑案執行),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757號裁定撤銷羈押,同日台中地檢察官即以96年執助鑑字第1413號指揮執行聲請人之上開撤銷假釋殘刑(由執行係桃園屬託台中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受刑人係本署紀錄科文股借提執行,執畢前請審理之承辦股,有無羈押必要,勿移監等語。惟查:羈押之目的,無非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然本件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加重強盜未遂等案時,明知交付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效力存在,卻仍予以聲請羈押,然羈押不到一個月,卻又以交付撤銷假釋殘刑案執行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足認本案一開始即無羈押之必要;復聲請人於拘提到案後,就依照撤銷假釋殘刑案到案通緝書之記載,將聲請人交付執行,則聲請人在監執行,何來逃亡之虞?而司法機關同樣可以諭令執行監獄對聲請人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而確保案件之追訴,試問何來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羈押之酌定難謂與法律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原則無悖,自有可議。基此,聲請就本案聲羈字第1500號之羈押處分有疑異,聲請變更處分,將該羈押之日數30日折抵為現執行中撤銷假釋案殘餘刑期計算等語。
二、本院查:
(一)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第17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徒憑原審法院當時裁定准予羈押之法官即本案之受命法官,恐有偏頗之虞云云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案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變更處分部分: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9月6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有上開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尚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為由,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嫌重大,而有上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為羈押之裁定。嗣後檢察官以被告(即聲請人)已交付他案執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羈押,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757號撤銷聲請人之羈押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查明屬實。是以,本案之羈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請人雖以其已向法官陳明交付撤銷假釋殘刑執行,無裁定羈押必要之理由云云。惟羈押與否,法官所審查乃以有無羈押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為考量,就本案而言:被告有另案遭通緝之事實,可認事實上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亦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其所犯為5年以上之罪,在此審查、考量下法官羈押並無不當,況本案之羈押尚有防止勾串之虞,顯然只有羈押始能達到此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難認逕以交付他案執行即可達目的。至於檢察官日後又以交付他案執行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乃檢察官於相關偵查作為後,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乃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難認聲請人為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初即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自行推測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到一個月,卻又以交付撤銷假釋殘刑案執行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足認本案一開始即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再者,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者,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全部折抵另罪刑期。本案聲羈字第1500號之羈押案件,與聲請人所指之殘餘刑之罪,並非同一案之偵審,依上開說明,並無將本案羈押折抵於他案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羈押之日數30日折抵為現執行中撤銷假釋案殘餘刑期計算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