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按依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七條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等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受刑期間擔任工廠雜役職務多年表現良好,無違規記錄,且呈報假釋在即,早已養成勤勞習慣,應已無須再行強制工作,是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後強制工作似無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僅限於裁判尚未確定時始有適用,若判決確定後,縱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聲請人本件所犯竊盜罪,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固明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所謂法律有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就整體修正條文及意旨觀察判斷之,不得割裂解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經確定裁判諭知應施以某種保安處分,惟法律變更後,相關規定已修正為完全不施以該保安處分之情形,始足稱之,若僅係執行順序、方法之變更,即難謂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觀之刑法第九十條此次修正,乃針對強制工作之執行順序,將原規定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置於刑之執行前,其修法意旨在於強制工作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故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此次修正,對於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無論修正前、後,均得施以強制工作處分(新修正之刑法第九十條更改採義務宣告制),故本件亦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法律有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當無該條項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述依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七條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等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一節,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所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係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所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強制工作宣告,是尚與聲請人上開所指宣告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無涉,應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稱之保安處分當然包括有強制工作處分及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至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無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是自無從逕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處分。
五、按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感化教育處分原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因無場所可供執行該項處分,可由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另為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揆之本件解釋意旨,可知原確定裁判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六條之感化教育處分、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禁戒處分及第九十條之強制工作處分)如原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基於一定事由而欲另行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可由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另為裁定;至於上開所指「聲請權人」為何,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未明文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如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或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先行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並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在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視為各該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可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各該保安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性質,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各該保安處分」之共通性,其性質與效力類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即保安處分執行前之免其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故有關得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各該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聲請權人」,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保安處分執行前之免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依據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之(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本件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工作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其發動與否應屬檢察官之職權(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亦係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若認有刑後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的事由,自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前揭說明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所指該等事由,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