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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15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 │有期徒刑4年6月 ││ │金新臺幣六萬元 │ │├──────┼──────────┼───────────┤│犯 罪 日 期│93年11`12月間至 │94年7月間起, 至 ││ │94.11.15 │94.11.15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9128號 │9128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8號││實│ │ │ ││審├────┼──────────┼───────────┤│ │判決日期│95.08.09 │97.05.20 │├─┼────┼──────────┼───────────┤│確│法 院│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3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8號││決│ │號 │ ││ ├────┼──────────┼───────────┤│ │判 決│96.12.13 │97.06.16 ││ │確定日期│ │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823號 │4869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