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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1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駁回上訴,於95年9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於95年9月2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0月7日法矯字第097003461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0月21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702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執字第10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