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關於證據保全部分。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固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再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之證據保全,須先向具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 3項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該管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書狀擬述之情形,顯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條但書所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其於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