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9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按:該案於9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5年8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0月7日法矯字第 0970034616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0月21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692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 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