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2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執行強制工作,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81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犯搶奪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檢肅流氓條例提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感訓處分 3年(刑前強制工作),業於93年6月1日至95年6月23日執行2年餘,經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代為聲請結訓。現聲請人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3年之保安處分,爰依法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感訓分與保安處分之刑期相折抵,或免除聲請人之刑保安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保字第23號執行指揮,於97年 8月18日入監,翌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強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關執行法院裁判含 2宣告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與刑後強制工作是否可折抵,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又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亦係由檢察官為之,均如上說明。聲請人若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本院並非執行裁判之機關,茲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執行事由,逕向本院為上開執行保安處分折抵刑期或免除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