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94 年12月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據執行機關以受處分執行已滿1年10月, 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0號函示:「受處分人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5日中檢輝執量94執保177字第003671號函、附送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 年11月5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72號函轉法務部有關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件可據。而認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