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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本院 9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抗告,迄今最高法院仍在審理中。該抗告應係有理由,否則最高法院應於30日內作出決定,惟本件執行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命聲請人於97年3月6日報到,恐對聲請人權利有所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淮予停止執行。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 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後認無再審理由,業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9

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在聲請人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前,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