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遺棄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3月4日以法矯字第0970006239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月24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