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而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並與另犯強盜等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因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開應於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業經折抵完畢,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從上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若認有免予執行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及受處分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引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之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相類似之折抵規定,亦無準用前揭折抵規定之條文,自無刑期與強制工作相互折抵之情形。再聲請人誤引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認自裁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則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無涉,聲請人據以為聲請,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