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廖國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關於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關於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後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前治療,已經執行機關於97年3月20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臺灣臺中監獄97年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又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96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增列:「....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項條文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因受囿於該準據法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並無期前停止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自無從依針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逾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茲臺灣臺中監獄以上開函陳上述相關文件資料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換發指揮書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