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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強盜而擄人勒贖 │擄人勒贖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94.11.25至94.11.26 │95.07.25至95.7.26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 │95年度偵字第2499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04.24 │ 96.11.2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5.21 │ 97.01.18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7年度執字第4834號 (已│97年度執字第2585號 (││ │接續97執2585號執行) │先發監執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