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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五十七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聲請就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違反電信法 │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85年8月底 │ 85年8月27日 ││ │ 至 │ 至 ││ │ 85年9月3日 │ 85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5年度偵字第16713號等 │85年度偵字第16713號等 │├─┬─────────┼───────────┼────────────┤│最│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5年度重訴字第2104號 │8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年7月12日 │ 88年10月19日 │├─┼─────────┼───────────┼────────────┤│確│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85年度重訴字第2104號 │8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7年12月13日 │ 88年11月13日 │├─┴─────────┼───────────┼────────────┤│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 │9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 │ 不符減刑 │├───────────┼───────────┼────────────┤│備註 │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第 ││ │210號(編號1、2號數罪 │210號(編號1、編號2數罪 ││ │併罰) │併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