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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 ││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 │95年4、5月間起至95年││ │年9月10日 │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4670號 │96年度偵字第64號 │├─┬───────┼──────────┼──────────┤│最│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22日 │97年1月24日 │├─┼───────┼──────────┼──────────┤│確│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月12日 │97年2月13日 │├─┴───────┼──────────┼──────────┤│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備 註 │96年度執字第132號 │97年度執字第776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