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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幫助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 盜 │ 幫助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 94年4月22日 │ 93年9月1日起至 ││ │ │ 93年9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 94年度偵字第13835號 │ 94年度偵字第6536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1.14 │ 96.10.17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11.14 │ 96.11.08 │├─┴────────┼────────────┼────────────┤│備 註 │臺北地檢96年執減更字第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422││ │418號(已執行2月15日完畢│號(有押196日)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