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及乙○○等2人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等於臺灣有固定居所,家人及親友均在國內置產生活,論以常情,自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若將被告等解除限制出境,亦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堪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經查被告等2人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然稽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尚屬重大,而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害人等被詐欺損害之金額甚鉅,在本案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前,難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等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尚具必要性,被告等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