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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96年11月22日入伍,在11月23日接受尿液檢驗,往前推的48小時,聲請人已在成功嶺,不可能也不會笨到在此刻冒著被勒戒的危險而吸毒。若往前推的96小時,因勒戒處分書記明聲請人施用毒品1次而言,則聲請人顯非毒癮犯,除非吸食非常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否則是無法驗出的。然而由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1970,3(1)提到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5mg就會有作用,30mg 以上就可能會有嚴重的反應,注射超過120mg,口服超過150mg就有可能會致死,而由文獻annals of the newyork academy of scinces,2007,以及Clinical Chemistry48,NO.10,2002中發現,若被告尿中可測最大量為28821ng/ml來推算,可推知大約服用300mg的甲基安非他命,此劑量已經明顯的有致死的可能性了。且以時間點來看,可測得尿中最大量的時間點,是服用後11至14小時,而此時被告已在成功嶺,不可能服用。因此把時間點再往前推算,若是在入營前服用,則劑量可能已經達到800mg 以上才可能在尿液中有如此高濃度。然則以如此高的劑量來看,聲請人可能已經死亡。㈡由文獻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pharmacology

and experimental therapeutics,1993,Vol.21,NO.4可以看出,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尿中可以測能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的比值以及與時間的關連,由圖中可以發現到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的比值為10的時候,亦即大約是在服食之後的8至9小時,可以在尿液中測得。而若被告真的服食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28821ng/ml、安非他命976ng/ml,可以得到比值大約為29.5,則可以推測服用的時間大約在3至4小時前可以測得這個比值,然而此時被告已在成功嶺不可能有服食的機會。又聲請人罹患過敏性鼻炎,須服用Clarinase藥物以改善症狀,而Clarinase中含有pseudoephedrine 120mg ,會造成檢驗結果偽陽性,此前有文獻證實可稽。縱鈞院不採文獻所言,可否讓聲請人服食Clarinase 藥物,重新採驗尿液,並送臺灣尖端公司檢驗,以實其說。㈢又查使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方法檢測時,當有pseudoephedrine 或其他類似物存在的時候,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質譜圖十分相似,因此,若在分析圖譜時,一忽略十分小的peak,就會造成分析的錯誤。為此,聲請鈞院調閱臺灣尖端公司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測圖形及傳訊相關技術人員到場說明,以確認圖形是否造成誤判。另外,聲請人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作頭髮檢驗,結果證實聲請人於2.5 個月內,未曾使用過安非他命。請鈞院向中山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調取聲請人頭髮,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檢驗。綜上,懇請鈞院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提出醫學文獻、科學論述,欲證明被告確實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原裁定業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821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役署訓字第0九七五00000四號函、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五五梯次尿液篩檢呈陽性反應移送人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之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意旨),是足認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等語,並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90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2月13日以管檢字第097000137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12月19日以法醫毒字第0960005536號函等書證,認為聲請人所服用之藥物,不會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確定裁定業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法院認定事實及獲得心證之依據無誤,而從聲請人所提之文獻資料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定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其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㈡所指聲請讓聲請人服食Clarinase藥物,重新採驗尿液,並送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及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向中山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調取聲請人頭髮,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檢驗部分,既須經調查程序,則非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者,亦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從而,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認亦無停止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