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9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並敘明理由如次:聲請人前因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個月,雖聲請人依法上訴,但該9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僅僅指出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而上訴駁回云云。該判決顯然並未依法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提出辯駁、其疏漏未審,判決事實認定諸多不當,聲請人接受工作履行勞動契約提供住址,接、送之物亦非違禁品及管制物,而將聲請人列為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正犯;該確定判決並未告知提供住址,接、送均非違禁管制物所犯為何法條,再者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聲請人施以何詐術,陷人於錯誤,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鈞院均未明釋所述事實證據,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何罪之有?對此,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判。本件另一被告彭冠士其用作犯罪之工俱係其個人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參予其犯罪過程,並未參與受害人轉接、對答,致令陷他人於錯誤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綜上,聲請人僅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為之行為,且該行為所接、送之物為合法物品,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聲請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實有欠公允,且聲請人受僱期間從未過問任何相關情事或參與其等事務,僅僅是運送物品、便當等何來不法所得?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所指上揭事由,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核該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聲請人甲○○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詳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冠士、陳慧君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乃綜據全案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罪證明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再審聲請意旨以上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惟原審及本院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聲請人多次前往機房關切共同被告陳慧君之工作情形,並主動提供金錢供陳慧君花用,先前更曾介紹「菸仔」受雇於彭冠士,聲請人理當對於彭冠士、陳慧君、「菸仔」等人在機房內所為何事知之甚詳,顯與彭冠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聲請人於96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寄到你媽媽處?)因為不知寄到何處,所以我叫他們寄到我媽媽那邊。他們共寄了3次」、「(問:你有無去安裝 (機子)?)我有去裝 ( 機子),但只負責電源安裝」、「(問:是否知道裝機台何用?)我知道是王八機子」,可知甲○○在該案提供地址代為收受雙模機,使得機房得以成立運作,係屬關鍵要角,其固非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號判例著有明文,聲請人自難辭共同正犯之責,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至本件是否調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IP位址」,對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㈡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
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指其他事由,又不能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