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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審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㈡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及6款定有明文可稽。且依同第421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可明;再同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該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㈠揆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謂再審聲請人有與莊榮兆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榮兆出具不實之債權證明 (本票)交予再審聲請人,而由再審聲請人持該不實之債權證明 (本票),先後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製發債權憑證等情事。而核之再審聲請人狀附之相關判決,乃莊榮兆與許革非間有關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判決、莊榮兆與許革非間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莊榮兆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莊榮兆等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等影本,各該判決其尚未判決確定者,明顯與法律規定「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固毋待贅論,況且各該判決不論其確定與否,亦均不足以證明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可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之人係被誣告等情。再者,稽之本院上開刑事決亦未憑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判以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可言。㈡再稽之再審聲請人狀附之上開判決影本及其他莊榮兆之再審聲請狀、聲請檢察官迴避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檢察暨剪報影本等證據資料所載之內容,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持該不實之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製發債權憑證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難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自欠缺「新證據」應具之「顯然性」要件,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狀載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併附具委任(代理人)狀乙紙,委任蔡英美、莊榮兆為其受任人,並聲請准代理人閱全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關於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但因蔡英美、莊榮兆並非律師,復未得本院審判長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蔡英美、莊榮兆不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所請准代理人閱全卷之聲請,是因蔡英美、莊榮兆依法不得為代理人,且代理人亦無准用辯護人檢閱卷宗之權限,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