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係屬法官職權審酌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稱受判決人之通路新貴公司給予之產品究係贈品

或銷售之商品,請求調查之證人之證詞、通路新貴公司退出退貨申請書及通路新貴公司94年3月31日之函文等重要證據,但原審漏未審酌。惟依原審調查之多數證人所述,公司給予之產品係贈品,而無從再對外販售以獲取獎金,多數會員仍係以招攬會員成功而獲取所謂之組織獎金、對碰獎金。至於退出退貨申請書則係該公司單方片面給予會員之書面,並無法證明產品之性質。而該公司94年3月31日之發函,係要求各加盟商不得再宣稱加盟商品為贈品,惟此無礙於證人之證述,產品價值顯然與證人等人所投入之二萬八千元或八萬六千元金額不相當,不少證人於領取該贈品後迄未使用或隨即丟棄,證人賴庚生更只有投入金錢而未領取該公司所提供之任何產品,是其產品應為贈品性質,業經原審於判決(見第29頁)理由欄內論述甚詳。

㈡聲請意旨又稱受判決人於原審已提出水機淨水設備報價資料

、中租安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行銷公司之通路新貴分期付款申請書、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5月9日公參字第0970004017號函第一點、產品型錄、準備書狀等件之重要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惟該等產品業經原審認定係贈品,而非銷售之商品,受判決人所營之通路新貴公司並非透過通路商品來賺取其獎金利潤,已如上所述,該報價資料並不足採。況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5年5月26日以公參字第0950004643 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路新貴公司既將消費商品宣稱「贈品」,其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係來自其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有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疑。而通路新貴公司報備之獎金傳銷制度是否合理一節,業經原審函查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97年1月15日公參字第0970000457號函覆內容則與上述95年5月26日公參字第0950004643號函覆內容意旨相同,有該函在卷可按。縱認該產品性質係銷售之商品,原審亦已函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其以97年5月9日公參字第09700040 17號函覆稱,該公司部分銷售產品之PV值有逕達「12000」及「17000」者,鑑於實務上傳銷事業係將PV值作為傳銷事業發放佣金、獎金之依據,是就該等商品之售價則不排除有非合理市價之疑慮(見原審判決第35頁)。故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原審亦已調查審酌。

㈢聲請意旨再稱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提出之通路新貴公司

94年度損益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7年6月13日檢送通路新貴公司93年3月至95年5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93年至94年之營所稅申報書,均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與受判決人之公司合作之三間信用貸款公司,其貸出款項予須借貸金錢之會員,並直接撥款匯入受判決人之公司帳戶,該三間銀行即誠泰行銷公司、仲信資融公司、臺新資融公司,總計撥款達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則受判決人所營公司獲利甚鉅,且尚不包括直接繳納現金會員之金額。故其損益表、營業稅、營所稅申報書,經核並無法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之證明,原審判決亦說明甚詳(見第40頁)。

㈣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相符

,實已明確,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何以應負本件公平交易法罪責詳加調查認定,並已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理由詳加調查,且於判決理由敘明其證據斟酌取捨之心證,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