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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1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係設在南投縣○○鎮○○段(下稱文昌段)第 934地號土地上之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卻假藉施設污水沉澱池之名義,將自上開文昌段第942、1137、1138地號及文昌段967地號上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場傾倒,作成壩頭及引道,以供該砂石場營運之用,而連續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合計採取砂石面積約3845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24119立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確定案件所不否認外,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93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9300175900號函等可參,並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承審法官赴現場勘驗屬實,俱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及複丈圖等附本院確定判決案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伊曾於92年9月24日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依據規定申請設施沉砂池,又經交通路公路局核准打除護欄及施設引道云云,並稱伊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核作業、土石採取法等法規命令及新裕砂石場於

77 年4月26日申請表燈用電、申請變更編訂礦業用地、南投縣政府函、經濟部函等證物,然查被告係假藉設置沈砂池為名義盜取砂石,上述法規命令及函件等均無解於被告竊盜之事實,既無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存在,自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