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秦燕美雖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即聲請人甲○○,惟自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未履行交屋之義務,而論以被告即聲請人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係以證人陳阿耀之證詞為最主要之論據。惟聲請人嗣發現,乙紙由聲請人所簽發面額1000萬本票,自訴人主張係被告甲○○於本件買賣中簽發交予代書陳阿耀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該本票上並沒有註記:「本張本票是抵當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等字樣,與證人陳阿耀證述情節不符,此項不符足以彈劾陳阿耀之證言不實,必能令被告受無罪之判決。
㈡系爭房屋自訴人於79年間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後,已將系爭房
地交付被告,嗣因經濟困難且被告尚未付清尾款,而請求被告將該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支票後轉交自訴人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卻已於79年間即點交與被告甲○○使用,此分別有證人林淇祥、黃樻林之證述,自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戶籍謄本、租約可證,原審判決就此未加審酌。
㈢被告甲○○已於88年9月29日代自訴人秦燕美及其夫陳聖昌
清償彼等積欠豐原農會之貸款(連帶)債務共1383萬1695元,是被告之欠款亦已給付完畢,此事實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於92年9月8日始經判決確定,而未及為確定判決所審酌。
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並准予撤銷原判決,改諭聲請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之事實,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一案判決在案,並據證人即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陳阿耀證述明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是否註記:「本張本票是抵當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等字樣,與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未清償尾款,致自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房地無必然關係,且縱令所述屬實,就其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意旨欄㈡所示之相關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
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引用本院90年重上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之配偶
施愛治係主張:自訴人之配偶陳聖昌自85年7月起,以自訴人秦燕美、聲請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豐原市農會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並由甲○○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與豐原市農會,約定清償日為87年7月20日,惟至87年4月止,該債務尚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未清償,此後自訴人等即未再清償借款,因甲○○除為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擔保物提供人,為免因自訴人等之怠於履行義務,致擔保物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乃於88年9月29日支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利息,據此依該債權讓與或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然此項證據,在事理上與自訴人是否實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必然之關係,難以證明自訴人有實際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是該項判決,就其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