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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先由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負責人陳淑玲覓得蔡志聰願以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之價格購買係爭土地,事後指派再審聲請人向賣方王月華議價,經賣方王月華同意願以3千萬元出售,並願意重新簽訂與旺得福公司「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但須採履約保證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辦理過戶,再審聲請人與王月華確認委託銷售總價新台幣3千萬元及各項買賣條件後,經其出賣人保證願產權清楚點交給買方承諾下,再審聲請人隨即於95年3月10日代其收受訂金,而將告訴人蔡志聰之要約金轉為訂金,並出具訂金收據。又該款項雖於95年3月21日經公司指示借由再審聲請人帳戶提示兌現,然因95年3月25日簽約日為星期六,故於簽約日前一天即95年3月24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再審聲請人此時未收訖蔡志聰95年3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怎會預知買賣雙方不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私下協商買賣不成立,並堅持不到場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程序,致無法產生履約帳戶,再審聲請人也於當日交付旺得福房仲公司負責人陳淑玲收訖保管,與鈞院認定擅行處分侵占入己有誤。㈡又鈞院認再審聲請人有委任居間代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而代收訂金之實,認確屬該訂金款項之實際持有人,故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數度向旺得福公司催討於95年3月25日交付保管之訂金款項,該公司遂於97年4月28日當天開立即期支票給予再審聲請人,足證再審聲請人無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或擅行處分,此票為證明再審聲請人清白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㈢又再審聲請人代表旺得福公司,為蔡志聰與王月華委任間代理仲介土地買賣,此乃民事關係,代收訂金是否該返還蔡志聰,亦或交付王月華亦屬民事關係,本件民事尚未有判決結果前不應以刑逼民返還該款項。㈣另有一新證據錄音帶,為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玲及其經紀人甲○○(再審聲請人),與王月華及其董事長張曉東,洽商訂金與仲介服務報酬處理事宜之內容對話,席間陳淑玲多次詢問王月華及其董事長張曉東,為何一直配合買方蔡志聰,王月華及其董事長張曉東說蔡志聰一直要咬住他們不放,故顯然王月華出庭作證之證詞及配合蔡志聰告訴之行為,不足採信,足以影響被告之判決,請求貴院受理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業務侵占行為,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敘明「本件被告所立具之要約金收據雖係由被告以旺得福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具,致有該契約究係存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或與旺得福公司間之疑,然此乃民事關係,與本件刑事部分係以何人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予以侵占之事實認定無涉,查本件告訴人蔡志聰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確係交予被告暫行保管,作為要約金及買賣成立後轉為定金之用,是該100萬元支票並非得由被告擅行處分,被告就該支票僅有持有保管之責而無將之提示兌現之權(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縱被告僅係居間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交易而代收定金,惟其確屬該筆款項之實際持有人,而被告於95年3月6日代收告訴人蔡志聰交付之支票後,並未將告訴人交付100萬元支票之事告知賣方之王月華,其明知雙方於95年3月13日因土地瑕疵及現況點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已約定另於95年3月25日再議,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書立更改簽約日期通知書通知雙方,卻仍未告知王月華有代收10 0萬元支票之事,復於系爭買賣未確定成交前之同年月21日,未經告訴人蔡志聰或王月華之同意,即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是否成交仍屬未定狀態,自無將該筆要約金轉為買賣定金之問題,被告猶在未知會雙方之情況下,擅將其持有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已然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摘之買賣雙方私下協商買賣不成立,並不到場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程序,致無法產生履約帳戶,及就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代理仲介土地買賣乃民事關係,代收訂金是否該返還蔡志聰,亦或交付王月華亦屬民事關係云云,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均已有敘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之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8日,將再審聲請人交付保管之訂金款項,開立即期支票給予被告云云,此部分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又聲請再審意旨㈣亦指稱有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玲、再審聲請人與王月華、張曉東洽商訂金與仲介服務報酬處理事宜之對話內容錄音帶,可以證明王月華出庭作證之證詞,乃係配合蔡志聰告訴之行為,惟此對話內容錄音帶記錄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該錄音帶有無證據能力?得否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與否之認定?等情,均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勘驗相關證物,始能明瞭,即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舉證據,無非指摘買賣雙方私下協商,故意使該不動產買賣不成立等情形,其所舉理由或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或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