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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佔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已載明:「至於被告辯稱係依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款項,並提出自稱係林伶蕙書立之手稿為憑,然該譯文業經林伶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非伊為(見原審易緝卷一p262)…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為真正」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未採信該譯文之理由,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3紙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林伶蕙曾收取土地徵收款項,然仍無解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存至未經經董事會決議授權開設,且事後不曾於每年工作會報陳報,亦不曾在決算報表提報會計師查核之帳戶之業務侵占犯行,故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戶名鶴年醫院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依據證人林伶蕙於95年9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蘭生仁愛之家很多我要簽名的文件,我就簽名,但我不知道是簽什麼內容,開戶的資料我無法確認是我簽的」等語,查林伶蕙平日身旁均需人翻譯,對中文不甚瞭解,更何況中文文書,甚且聲請人於擔任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兼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私人特別助理期間,理應依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賦予之職權,縱理事務,惟卻將持有之土地徵收款存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未授權且不知情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是其侵占犯行至為灼然。再聲請人所提出證人林益銘95年9月6日之證詞,觀其意旨,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林伶蕙委託收取土地徵收款,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相悖。復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㈣載明「況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甲○○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87年11月6日、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9日、88年1月5日、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88年2月12日、88年3月2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該9筆款項及日期與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部分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兩筆就日期、金額應是同一筆或近似同一款項甚明,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甲○○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等情,亦明確指出聲請人將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更明確彰顯被告侵占之意圖及犯行,是證人林伶蕙95年9月6日之證詞,尚難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之㈣亦已載明:「被告甲○○於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期間,負責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處理事務,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在掌控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此有證人即銀行人員林松生、陳玉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均證稱:該款項都是甲○○去領取的,林伶蕙並沒有親自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處理過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有關金錢轉提(帳)存款之事實等語屬實甚明」等語,是關於證人陳秀鳳之證詞原審均已詳加調查審酌,並依法予以論斷,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證人陳秀鳳95年1月8日之證詞:「我沒有看過林伶蕙本人,好像有打電話給林伶蕙過,我們不是講日語,但是講國語或台語不記得,電話內容忘記,打電話的情形很少,應該是定存中途解約的事情。」等語,該證人既未曾見過林伶蕙本人,又如何確定與其通話之人確實為林伶蕙本人,且其對通話內容又不復記憶,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難資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另聲請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