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